一、 |
復 貴部98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592號函。 |
二、 |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規範檔案管理相關事項,其第1條第2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從而,本法並未就申請人之資格予以限制,除各機關另有法律依據及合致本法第18條各款情形,始得拒絕申請,合先敘明。 |
三、 |
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第24條明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 |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
二、 |
登記名義人。 |
三、 |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地政事務相關機關審查檔案應用申請人之資格,於不違悖本法規範意旨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規定辦理,難謂不合本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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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至檔案申請應用之准駁,仍應由受理機關本於權責,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