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八條解釋

土地登記案件資料申請人資格審核法令適用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9年 1月 8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0980007862號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之申請人資格審核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98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592號函。
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規範檔案管理相關事項,其第1條第2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從而,本法並未就申請人之資格予以限制,除各機關另有法律依據及合致本法第18條各款情形,始得拒絕申請,合先敘明。
三、 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第24條明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 登記名義人。
三、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地政事務相關機關審查檔案應用申請人之資格,於不違悖本法規範意旨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規定辦理,難謂不合本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四、 至檔案申請應用之准駁,仍應由受理機關本於權責,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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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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