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七條解釋

有關大部函轉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釋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索取法人董事會議紀錄,是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逕予提供一案。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60002509號
主旨: 有關大部函轉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釋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索取法人董事會議紀錄,是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逕予提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大部106年5月9日臺教秘(四)字第1060064706號函。
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款明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爰法人主管機關所管有之檔案,如有法人董事會議紀錄,自有本法之適用。
三、 至所詢法人主管機關得否逕予提供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董事會議紀錄一節,如其係透過民意機關或立法院行文,應依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相關程序辦理;如其以個人名義申請應用檔案,則應依本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至檔案應用准駁,各機關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四、 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略以,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此外,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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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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