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三條解釋

辦理清算之公營事業機構,檔案是否比照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處理釋疑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3年 2月 20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30000219號
主旨: 關於辦理清算之公營事業機構,其相關檔案處理是否比照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方式處理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會93年1月6日經國五字第09300001700號函。
二、 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機構主管機關處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一)出售股份(二)標售資產(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五)辦理現金增資。綜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清算,應無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
三、 公營事業機構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存續經營必要報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辦理清算者,其檔案處理,允應比照機關裁撤時之檔案處理方式辦理。即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依規定辦理銷毀。至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揆諸法意旨在規範清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期間與保存人,並未涉及其他管理作業事項。是公營事業機構依法提交辦理清算之簿冊文件,於清算完結後經法院指定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為保存人者,仍應依本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屬適法。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本頁點閱瀏覽次數: 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