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二條解釋

鄉公所社會福利案件保存年限調整釋疑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2年 1月 30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1020000398號
主旨: 關於 貴所社會福利案件保存年限調整釋疑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102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1020079245號函辦理。
二、 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5條第1及第2項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本局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本局訂頒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受此限,合先敘明。
三、 經查 貴所採用之區分表係經本局93年8月31日檔徵字第0930006591號函審核通過之「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詢社會福利案件之保存年限,係屬該區分表社會救濟及社會福利類(含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兒童與少年福利等),保存年限列為10年;如有修正之必要,因涉屬人民申請案件,除應考量行政程序法有關請求權之規定年限外,亦需審酌個人權益保護、機關行政稽憑等需要及該類檔案歷年之內、外在利用情形,經檢討其妥適性並取得相關機關共識後,再依上開規定程序函送嘉義縣政府轉請本局審核後擇期實施;至先前已核列為10年之檔案,如欲檢討其年限者,得參酌修正後之區分表,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及簽奉機關權責長官後始得調整保存年限,俟調整後之保存年限屆滿,辦理檔案銷毀作業時,應併附上開鑑定報告送本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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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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