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二條解釋

會計憑證或報告等隨文發出,僅本文歸檔時,其檔案銷毀釋疑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3年 4月 13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30001931號
主旨: 關於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帳簿等檔案銷毀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府93年3月24日府行檔字第0930050134號函。
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以還,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屆滿保存年限後辦理銷毀,除應依會計法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報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亦應依本法第12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 貴屬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30日報審之檔案銷毀目錄,部分核屬會計憑證或報告之案情,此等案件之會計憑證或會計報告原本如係隨文發出,僅有文稿辦理歸檔,其於屆滿保存年限辦理銷毀,自無會計法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之適用。惟會計憑證或會計報告如為案件附件另行存置者,其屆滿保存年限之銷毀,仍應依規定併辦銷毀。
四、 有關本局93年2月18日檔徵字第0930001200號函核審意見, 貴屬提出釋疑部分,請轉依上開說明補列原由,重行編製檔案銷毀目錄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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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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