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一條解釋

經本局訪查審選列入移轉之榮工公司檔案,部分影響移轉民營權益執行釋疑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年 4月 18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50000924號
主旨: 貴公司請釋本局訪查審選列入移轉之檔案,部分影響移轉民營權益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95年3月17日榮工行字第095003680號函。
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本案列入移轉本局之檔案,未來公司民營後,如應業務需要,得依上開規定具函申請調用,並無無法取得原件之疑慮。又列入移轉之檔案,如有影響 貴公司民營後經營之虞,得提列該等檔案清冊及說明,經協議先以複製品代替原件辦理移轉。
三、 有關未結案之訴訟、仲裁案件辦理移轉一節,依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應移轉之永久保存檔案,因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酌予延長移轉期限,惟請將相關檔案造冊送局,俾利後續循序辦理移轉。
四、 有關應予保密檔案一節,列入辦理移轉之檔案,本局屆時將請 貴公司就其未來提供開放應用,依本法第18條規定,提列限制開放意見,並依本法第22條規定辦理。
五、 至檔案移轉時間,案以 貴公司民營化進程尚未確定,仍請配合依本局95年2月13日檔徵字第0940012403號函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檔案處理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至檔案彙整清冊展延至本年6月30日報送,原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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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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