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條解釋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適用,函請本局釋疑案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80002535號
主旨: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適用,函請本局釋疑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會108年4月25日(108)228貳字第111080329號函。
二、 來函所提問題,涉本局權責部分,針對病歷資料是否為檔案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檔案法之立法目的在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及發揮檔案功能,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政府機關為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係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二)依醫療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同法第67條定義病歷應包括之資料,第70條明定病歷之保存年限與保管及銷毀方式;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三)綜上,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政府機關(構)管有病歷屬檔案法之檔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病歷之其檔案管理與保存依醫療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而醫療法未規定者,仍有檔案法之適用。
三、 至旨揭條例第10條所指文件範圍之認定,以及該條例與醫 療法或其他法律間適用等疑義,請洽權責主管機關行政院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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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0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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