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條解釋

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型公務紀錄,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落實歸檔及管理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1050009062號
主旨:
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型公務紀錄,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落實歸檔及管理,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部分機關仍有因未落實歸檔管理,以致政府公務紀錄散佚情事發生,請加強辦理下列事項:
(一)落實辦畢案件歸檔作業
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型公務紀錄資料,含存置於業務單位或各級首長、副首長辦公室者,應確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管理;歸檔案件應以原件為原則。
(二)加強檔案銷毀作業之監控措施
各機關辦理檔案銷毀作業應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且檔案之銷毀,應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機密檔案未經解密者,以及未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不得銷毀。
二、另,各機關管有非屬檔案法相關規定應歸檔管理之文書,各機關應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管理規定,衡酌決定處理方式,加強相關安全與保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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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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