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申請檔案應用,受理單位為原承辦單位或檔案管理單位,各受理機關應視機關內部權責分工,本權責自行律定。

民眾申請檔案應用,受理單位是原承辦單位或檔案管理單位?
有關民眾申請檔案應用,受理單位為原承辦單位或檔案管理單位,各受理機關應視機關內部權責分工,本權責自行律定。
有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規定之郵寄服務,是否必需加收處理費新臺幣50元?
一、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其費用之收取,依檔案法第21條規定,得依本局所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辦理。又,依前開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略以,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50元。有關收取處理費,係基於公平性及使用者付費精神,反映人工裝封、登錄、送郵及製裝材料等處理工本費用,以符實際。
二、另,依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略以,政治檔案以外之檔案,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收費,所指「其他法令」,係如依戶籍法所訂定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等,或由各機關自行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規定收取。
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機關檔案經核准者,受理申請應用機關能否拒絕提供複製?
一、依檔案法(以下稱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並就各機關得拒絕申請之情形定有明文,爰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機關檔案經核准者,申請複製同標的之檔案,除有本法第17條規定之法律依據(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或第18條其他各款限制應用事項,機關不得拒絕。惟如檔案內容涉及前開法令規定所定得限制應用者,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二、另,民眾申請複製檔案,機關得視其現有設備、資源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衡酌決定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檔案複製品,或同意其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翻拍或攝影檔案。
移轉、移交、銷毀之檔案,原管有機關可否繼續查詢使用?
一、有關移轉、移交部分:
(一)按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自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之日起,該檔案之管理應用,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二)次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機關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時,其有關之檔案應併同移交。
(三)所詢移轉、移交之檔案,原管有機關可否繼續查詢使用一節,依前開規定,業移轉本局之檔案,檔案之管理應用以本局為主管機關;至完成移交之檔案,檔案接管機關為檔案之管有機關,爰完成檔案移轉、移交之原管有機關,如仍存有移轉(交)檔案之複製者,僅得提供機關內部參考使用,不得對外提供應用。
二、另,有關銷毀部分,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如機關認有部分擬銷毀檔案有留供內部參考之必要時,得衡酌人力、經費及管理成本等因素,先經電子儲存後,始得銷毀該檔案原件,至於經複製儲存之檔案,於檔案原件銷毀後,僅得提供機關內部參考使用。
檔案法第18條各款適用情形有無可參考之具體個案?
一、檔案法(以下稱本法)明定,人民得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檔案,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並依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辦理;如屬政治檔案,尚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9、11至13條規定辦理。另依本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爰機關檔案開放應用之准駁,除本法及其相關法令外,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資訊提供有關法律之適用。
二、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應用檔案,應依具體個案進行准駁之決定,可考量下列情況為准駁之決定:
(一)機關管有檔案係執行業務所產生,應可區辨檔案內容開放應用有無涉及侵害公共利益、個人隱私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二)考量申請人與檔案內容之關係,如檔案其中部分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非屬公益必要,非經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者,可採分離後提供。
(三)機關可依申請應用之目的,斟酌決定提供之內容,如申請人應用檔案之目的為學術研究,政資法第18條第6款即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另政資法第13條亦規定,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爰此,民眾申請應用檔案難僅以本法第18條之適用情形類型化方式予以歸納所遇到之所有個案,是應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進行准駁。
三、本局全球資訊網(https://www.archives.gov.tw)「首頁/認識我們/文檔法規/檔案法(含行政解釋)」項下彙整有關檔案法第18條相關解釋函之資料,歡迎多加查詢利用。
向檔案管有機關申請個人資料時,如發現有部分他人人事資料,可否將其人事資料以遮蔽、遮蓋、遮掩或影印塗銷等方式處理後,再提供給申請人使用?
一、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本法第19條亦規定,機關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是各機關受理民眾之檔案應用申請時,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二、本法第18條第5款所稱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依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人事資料範圍包括機關資料與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則涵蓋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資料)與異動資料(含核薪、考績、獎懲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等),該等資料之提供若涉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或有違公共利益者,各機關自得衡酌檔案法第18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拒絕民眾之應用申請。惟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閱覽者攜帶陪同人員進入閱覽場所,陪同人員是否需比照收費?
應用檔案而需陪同人員伴隨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進入閱覽場所,因陪同人員並非獨立之申請人,自無須另行收費。
民眾申請應用機關檔案,應如何收費?
一、 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其費用之收取,依檔案法第21條規定,得依本局所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辦理;又依該標準第2條規定略以,政治檔案以外之檔案,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收費,所指「其他法令」,例如依戶籍法所訂定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等,或由各機關自行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規定收取。
二、 爰有關民眾申請應用機關檔案收費事宜,請洽詢受理檔案應用申請之機關。
民眾如不服機關准駁之決定,後續應如何進行救濟?
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14 條規定,民眾如不服機關准駁之決定,得自審核通知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民眾申請應用檔案,如果機關是副本收受機關,是否亦應針對所申請內容進行准駁?
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基此,各檔案管有機關受理民眾之檔案應用申請時,應依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並視個案內容本於權責進行准駁之決定,不宜以「副本機關」為由逕予否准。
機關可否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資料予以遮蔽後,再提供給申請人應用?
一、 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或政府資訊,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受理機關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 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
三、 機關應視個案狀況,本於權責予以審酌。有關內部函稿、簽呈、會辦意見等,是否屬上開限制規定,法務部於103年3月4日法律字第10303500500號函釋有詳細說明,建請利用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閱,或逕洽法務部諮詢。
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如何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 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義之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書、照片、磁碟、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若所申請者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二、 另,民眾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
三、 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僅賦予個人查詢、閱覽及複印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是民眾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者,則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法務部102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3140號函參照)
四、 爰此,民眾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及是否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優先適用不同規定,並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五、 如對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產生適用疑義,請洽上開2項法律解釋主管機關法務部詢問,或至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閱相關函釋;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請洽詢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檔案應用申請書沒有填寫檔號及檔案名稱,可否以要件不備或資料不全直接駁回民眾之申請?
一、 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 若申請書之「檔號及檔案名稱」有缺漏,建請機關秉持為民服務的精神,以機關之公文檔案管理系統或協助民眾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NEAR)查詢相關資訊,並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21章「應用」21.3.2.2規定,以另紙方式補正檔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相關資料,以利民眾應用檔案。
三、 檔案法立法目的即在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是各機關受理民眾之檔案應用申請,如其申請書漏填個人資料或漏附身分證明文件,應主動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其餘漏列事項,若能以系統協助查詢相關資訊,則不宜以要件不備或資料不全逕予駁回。
檔案應用申請之准駁期限為何?
有關檔案應用申請,依檔案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檔案應用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上開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揭所定之30日,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檔案應用是否僅能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才能申請?
一、 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爰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二、 有關檔案應用申請人資格規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另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是檔案應用申請人,非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外國人可否申請應用機關檔案?
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為便於資訊之跨國流通,同時兼顧我國民權益,本項規定係採平等互惠原則,對於外國人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以其該國法令未限制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得依本法申請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46號判決)。故外國人申請機關檔案應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可否申請應用機關檔案?
一、 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爰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二、 有關檔案應用申請人資格規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是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由於不符該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要件,自不得申請應用機關檔案。(法務部104年7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9360號函、法務部97年5月19日法律字第0970009804號函參照)
申請應用機關檔案與國家檔案有何不同?
一、 機關檔案係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民眾申請應用機關檔案,可事先經由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NEAR)查詢機關檔案目錄,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該檔案管有機關提出申請。 二、 國家檔案係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本局管理之檔案,如欲申請應用國家檔案,可事先經由國家檔案資訊網(A+)查詢國家檔案目錄,填具國家檔案應用申請書,向本局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