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2年 4月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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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檔徵字第0920002040號 |
主旨: | 關於「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7條暨第8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
一、復 貴會92年3月6日橋四檔字第09230088851號函。 二、查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復查本法第28條規定,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地。準此,政府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或私人銀行不適用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但可依本法第17條至第21條之相關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三、另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調用機密檔案時,為避免原件損壞,得提供複製品,用畢後歸還銷毀。據此,調用機密檔案時,如係提供複製品,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應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備函載明調用期限。至調用一般檔案,提供檔案原件者,仍應依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敘明調用期間,屆期歸還;惟如係提供複製品,允由機關視業務實際狀況自行決定。 |
- 發布日期:110/09/23
- 最後更新時間: 11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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