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檔案條例第八條解釋

有關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4項及第11條之法條優先適用順序

國家發展委員會民意信箱
回復日期: 中華民國 110年 04月 27日
回復文號: 1100002407
主旨: 有關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4項及第11條之法條優先適用順序
說明:
一、 依據政治檔案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2項及第4項規定,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其要旨係考量部分檔案雖已完成解密程序,惟內容或仍有涉及國家安全或外交關係等敏感事項而不宜逕行開放應用之情形,爰定明50年為最終保護年限。臺端近日申請之國家檔案均未屆滿50年,且部分內容係經移轉機關國家安全局表示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爰依該局意見予以分離處理,合先敘明。
二、 至有關本條例第8條、第11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或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情工法)等法律競合疑義,以及移轉機關依上述規定要求遮掩檔案中情治人員或情報來源姓名或代號,如何處理一節,依行政院召集政治檔案相關法律釋疑及增修研商會議紀錄略以,已完成解密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如屬情工法第8條規定之情報資訊,在「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下,於兼顧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不宜對外公開之情形,可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辦理,至遲於50年後提供應用。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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