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大部105年8月24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38518號函。
二、依檔案法(以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
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因此本法之適用主體為
政府機關;另,依本法第28條規定「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
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
亦同。」是以,私立學校及財團法人原則上不適用本法,惟如有受政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於受託事務範圍內,準用本法之規定。
三、所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3項及第16條規定,將公權力移轉民間之個人或團體行使,至相關具體個
案,應由委託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參照上開規定,個人或團體如有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於受
託事務範圍內所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均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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