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一條解釋

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依檔案法申請應用我國行政機關檔案之疑義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2年 10月 16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20005150號
主旨: 有關 大部所詢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依檔案法申請應用我國行政機關檔案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大部102年10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908245號書函。
二、 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部分,經查檔案法並無規定申請應用檔案之資格事項;惟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所示,尚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之規定(條文如附)。由於大陸地區人民不符該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之要件,自不得申請應用我國行政機關檔案(法務部97年5月19日法律字第0970009804號函參照)。
三、 至於遺囑是否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應依本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以為准駁。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基此,各機關受理檔案申請應用,應併同考量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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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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