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解釋

私立大學於辦理招生等公權力事項得否準用檔案法規定一案。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回復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回復文號: 檔企字第1050004114號
主旨: 大部函詢私立大學於辦理招生等公權力事項得否準用檔案法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大部105年8月24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38518號函。
二、 依檔案法(以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因此本法之適用主體為政府機關;另,依本法第28條規定「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是以,私立學校及財團法人原則上不適用本法,惟如有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於受託事務範圍內,準用本法之規定。
三、 所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規定,將公權力移轉民間之個人或團體行使,至相關具體個案,應由委託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 參照上開規定,個人或團體如有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於受託事務範圍內所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均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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