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解釋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檔案法之疑義一案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50013040號函
主旨: 臺端陳請釋示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檔案法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臺端104年4月12日於 本局網站「雙向溝通」網頁之陳請釋示及本(105)年9月14日之電話聯繫事項。
二、 臺端申請應用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檔案未果一案, 經本局檢討有關行政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改制前屬行政機關時期產生之檔案,應有檔案法令之適用,是於本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如附),並於本年9月2日檢送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以維民眾應用檔案之權益。
三、 依上開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規定,檔案法施行後至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前,業由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改制前之檔案應移交給該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並由該上級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發布施行1年內(106年6月30日前)辦理接管檔案目錄彙送作業,及受理該等檔案之機關檔案檢調及民眾申請應用事宜。如上級主管機關將改制前之檔案委任(託)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則逕由受任(託)機關(構)或民間團體於修正條文發布施行1年內(106年6月30日前),將受任(託)範圍之檔案,以其機關代碼辦理檔案目錄彙送作業,並由上開受任(託)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受理該等檔案之機關檔案檢調及民眾申請應用。
四、 臺端申請應用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檔案,該局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備註: 附件: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者,其改制前檔案應移交該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之管理及應用事頃,該上級主管機闕,必要時,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 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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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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