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復 貴會91年7月19日經國五字第09100114950號函。 |
二、 |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立法宗旨在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同法第28條規定,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是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暨其所屬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編製檔案目錄,並定期彙送本局依法公布,始合符規定。 |
三、 |
又,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保存年限之檔案,應於施行後3年內完成檔案回溯編目建檔,其目的在確保民眾「知的權利」之連貫與完整。至各機關倘有特殊情形,無法依限完成者,應報經本局同意延長期限。 |
四、 |
另辦理檔案回溯編目建檔前,應先進行檔案清查,凡管有檔案已屆保存年限者,得依本局本(91)年1月29日檔徵字第09100002222號函規定,逕編製檔案銷毀目錄送審後辦理銷毀;本局亦於本年5月20日以檔徵字第0910001852號函,重申本法施行前,各機關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得免辦理檔案回溯編目建檔。臺電公司所陳其總管理處行文所屬單位之通案公文,建請免納入檔案目錄建檔作業範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
五、 |
至免辦永久檔案移轉及作業程序免層報核轉一節,查本法第11條規定,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同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是以,永久保存檔案移轉及檔案銷毀作業程序層報核轉,均係法律明文之規定,臺電公司所請亦核與本法規定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