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7年 12月 31日 |
發文字號: |
檔應字第0970005456號 |
主旨: |
貴部因辦理訴願案件,就有關檔案法第28條規定適用相關疑義,函請釋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
一、 |
復 貴部97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085230號函。 |
二、 |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立法意旨在規範與「政府機關」不盡相同之主體,其檔案管理事項於性質上得依本法辦理者,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爰訂有「準用」之明文。茲因政府資訊公開法未將公營事業機構納入該法規範,本法第3章有關檔案應用事項,公營事業機構應不在準用範圍,至於人民能否對其請求提供檔案等問題,本局尊重各事業機構主管機關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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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公營事業機構如有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其受託事務範圍部分,仍視同為機關,故有本法之準用,民眾可依本法第1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出申請應用檔案;受理機關(構)亦應依本法第17、18條及其他相關法令,如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准駁。另,如檔案內容涉及前開法令規定得限制應用者,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