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十一條解釋

陳情釋示申請應用機關檔案之提供方式相關疑義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80001791號
主旨: 臺端陳情釋示申請應用機關檔案之提供方式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8年3月20日(3月25日收件)陳情書。
二、依臺端提問次序說明如下:
(一)有關機關得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檔案複製品一節,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4條所定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規定略以,利用電子郵件或電子儲存媒體交付者,應確保交付檔案之安全性。次按行政機關文書「依法規」以電子文件行之者,應視為自行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檔案複製品之送達,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至於所應具備之要件及送達之時點,涉屬送達效力之認定,宜由各機關依相關法規及資訊安全衡酌決定之。
(二)有關機關受理申請人要求以平信郵資寄送檔案複製品一節,按前開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略以,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50元;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由郵務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倘申請人業依前開收費標準第4條及第5條規定繳納檔案複製費用,有關檔案複製品對申請人之權利有無重大影響,允宜由機關依其業務需要考量或與申請人洽商後決定提供方式。
(三)有關本局訂定之警務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全文內容公告於本局全球資訊網( https://www.archives.gov.tw ) , 電子檔置於該網站之「便民服務\政府資訊公開\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則\行政規則\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RS)\12警務類」項下提供下載使用。如仍有複製前開基準表需求者,請依本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並依前開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三、請陳情人所在矯正機關依相關權管法令適時提供陳情人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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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0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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