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十一條解釋

民眾申請至機關閱覽內部檔案目錄,機關可否同意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2年 6月 18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0920004196號
主旨: 關於民眾申請至機關閱覽內部檔案目錄,機關可否同意乙案,本局意見如說明二,請 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僑四檔字第09230240271號函。
二、 按機關內部檔案目錄為機關處理公務產生之紀錄資料,如已依照管理程序歸檔而成為檔案時,民眾可依檔案法第十七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未歸檔時,因其屬政府機關之資訊,民眾亦可依行政資訊公開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請求提供。至機關可否同意,則應由機關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而是否收費及收費標準為何,則應由機關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八條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備註: 配合94年12月28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公布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於95年03月20日廢止,本案說明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9條,可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其規定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0條,可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其規定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8條,可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其規定為「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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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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