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八條解釋

詢問檔案法第17、18條得否做為機關核定或變更機密檔案(文書)之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之法規依據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國110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1100000303號
主旨: 有關檔案法第17、18條得否做為機關核定或變更機密檔案(文書)之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之法規依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總處110年1月12日總處給字第1100010039號書函。
二、 檔案法第17、18條係規範各機關得拒絕檔案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其准駁結果 依據個案而有所不同。前開規定係機關辦理檔案應用准駁之依據,並非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 22條規定辦理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之法律依據。
三、 有關文書保密事宜,建請洽權責機關行政院綜合業務處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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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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