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八條解釋

函詢本局組織法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1條及第18條之指導及適用爭議認定疑義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4年 6月 25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40002435號
主旨: 有關臺端請釋本局組織法之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1條及第18條之指導與適用爭議認定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4年6月10日台立程字第1042800632號函轉臺端本(104)年5月18日陳情書。
二、 臺端陳請釋示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 本局組織法第2條第2款所稱各機關檔案應用之指導,係指輔導及協助機關妥善規劃建置檔案應用空間、建立受理申請檔案應用之作業流程及受理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之諮詢等事項。
(二) 本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所稱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係指就檔案之判定、類別歸屬、保存年限長短或涉及府院、各部會機關間之其他檔案管理爭議事項等之審議。
(三) 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各機關受理民眾之申請檔案應用,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爰此,各機關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是各機關對申請人所提供檔案資料內容及准駁過程,均屬其權責範圍。
(四) 受理申請之機關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倘民眾有所不服,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各該途徑救濟(如教師法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外,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保障民眾權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所定事項,則非屬上開其他法律所定救濟途徑。是以臺端如不服申請檔案應用機關之准駁決定,依本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規定,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倘臺端就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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