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5年3月1日會研字第0950002198號書函轉 台端95年1月27日陳情書辦理。 |
二、 |
本案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經詢據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復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另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
三、 |
又本案涉及警察機關筆錄檔案之應用事宜,經詢據內政部警政署95年3月23日警署秘字第09500391941號書函(副本)復略以:當事人得否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警訊筆錄複製、抄錄或攝影,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尚與同法第33條所規定閱卷權之主體有關,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縱使被告本人亦無訴訟法上之調閱權,準此,當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筆錄複製時,因該警訊筆錄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自不得提供其複製、抄錄或攝影;至於該筆錄成為檔案後,如該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依據檔案法第17條及前揭相關法律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不得提供當事人複製、抄錄或攝影。 |
四、 |
檢附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上揭函影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