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八條解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與檔案法第17條、18條有關申請閱覽檔案資料之適用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年 12月 30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0910005833號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與檔案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有關申請閱覽檔案資料之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局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行法字第O九一O一九九四八四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與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均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惟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有關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資料卷宗請求權之規定,而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旨在規範一般政府機關資訊之公開,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大眾,自當包括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但與個別行政程序之進行無必然之連結,機關應就具體個案分別情形,妥為適用法律。
三、 至於檔案法第十七條所謂「理由」,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可解釋為申請人之申請目的。究其立法意旨,確無一定之限制。各機關受理申請案件,自得依檔案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以為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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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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