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八條解釋

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及第22條適用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9年 7月 1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
主旨: 有關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及第22條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府99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148500號函。
二、 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第2條就政府機關、檔案、國家檔案及機關檔案予以定義,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則係成就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條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護。
三、 本法第18條第7款,於實務上多為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第三人之檔案,在無同條第1款至第6款適用之情形,而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必要者,機關得斟酌決定之。
四、 另本法第22條所定國家檔案開放應用期限,係規範經審選移轉至本局管理之國家檔案,各機關檔案之開放應用,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仍請本於權責依本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以為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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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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