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八條解釋

檔案應用申請人身分資格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7年 6月 2日
發文字號: 檔應第0970002535號
主旨: 關於 貴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可否提供檔存亡故榮民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予在台(或大陸)遺族、親友代理人或民意代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會97年5月27日輔壹字第0970006594號函。
二、 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旨揭亡故榮民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既為 貴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遺產管理檔案,自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之適用。
三、 有關申請人身分資格乙節,本法無明文規定,應依相關法令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辦理;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資料卷宗之請求權,基此,各機關受理檔案申請應用,應依本法第18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以為准駁。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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