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七條解釋

函詢檔案法第17條適用疑義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年 3月 30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60001208號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檔案法第17條規定執行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106年3月8日經水勘字第10632004830號函。
二、 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本法為普通法,其他法令(例如河川管理辦法)對於檔案卷宗之應用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復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係明定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維護民眾知的權益。所稱法律依據,除本法第18條限制應用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三、 河川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規定繳納規費。」其中,有關河川圖籍之範疇,是否包含業經公告作廢而非現行有效者,建請貴署先予釐清。
四、 如上開資料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檔案申請應用資格並非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局103年2月26日檔應字第1030000826號函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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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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