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七條解釋

有關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年 1月 4日
發文字號: 發授檔(應)字第1050006602號
主旨: 李委員質詢「民眾向各機關申請檔案應用,因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未明確規範可使用相機進行翻拍致機關拒絕民眾之請求」,敬答復如次。
說明:
一、 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合先敘明。
二、 由於本法未明確規範檔案應用可否使用相機進行翻拍,依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3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以執行者,得僅供閱覽。是如民眾利用相機翻拍政府資訊,非屬上開法令規定之禁止行為,各機關宜視資源、環境及設備等狀況,自行衡酌是否提供相機翻拍政府資訊之應用方式。
三、 依規費法第8條第3款規定,機關提供資訊之抄錄或檔案之閱覽應徵收使用規費。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爰本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該局)依本法第21條及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明定閱覽、抄錄機關檔案,以每2 小時收取新臺幣20元;不足2 小時,以2小時計算。另,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惟各機關亦可視實際需求依規費法,另訂相關收費標準。
四、 至國家檔案係屬非現行文書,年代較為久遠,其要旨在促進開放運用,與機關檔案較具行政用途之應用性質有別;依該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該局職掌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事項,其提供民眾閱覽、抄錄或舉辦展覽推廣教育活動,均為其辦理國家檔案推廣應用業務所必需,兼具社會教育功能;參考美、英、加、紐、澳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亦對於國家檔案之閱覽抄錄均不收規費。準此,依規費法第12條第1款之規定,明定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予收費。
五、 綜上,「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係規範民眾複製檔案之收費方式,至機關是否提供或同意應用者自備相機翻拍檔案之應用方式,由於政資法第13條並未禁止,是各機關可視資源、環境及設備等,衡酌運用相機翻拍檔案之應用方式,並於閱覽、抄錄檔案時間內辦理,不需另行額外收費。
備註:
一、 配合107年9月20日「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函頒修正,已於本標準第四條明確規範,複製檔案,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依第三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每2小時收取新臺幣20元;不足2小時,以2小時計算。
二、 基於科技日新月異,檔案外觀形式多樣,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應用檔案,機關提供新興媒介物之複製品,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為原則,民眾如自備相機翻拍,請各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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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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