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七條解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稱「法令」之範疇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 30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40005014號
主旨: 有關大院函詢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稱「法令」之範疇,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大院104年11月12日院貞宙股104訴01143字第1040010632號函。
二、 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略以,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復明定各機關得拒絕之情形,其第6款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基於限制人民知的權利,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該款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併請參考。
三、 有關大院所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頒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及(87)輔壹字第17339號函是否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請依前開說明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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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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