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七條解釋

檔案應用申請人身分資格疑義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3年 2月 26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30000826號
主旨: 有關民眾向 貴局申請檔案應用一案,請參照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 貴局本(103)年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0579200號函辦理。
二、 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又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書面申請應載明事項,從而檔案申請應用資格並非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三、 本法第19條規定,申請案件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係檔案內容依法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時,並應敘明部分或全數無法提供應用之法律依據;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內容限制提供時,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並將抽離及遮掩情形告知申請人。是以有關前開來函說明二,提及申請應用之檔案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需補正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續以未補正相關資料為由,於本年1月17日駁回其申請一節,恐有未當,敬請卓處。
四、 有關民眾申請檔案應用相關事宜,請依據檔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與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21章「應用」之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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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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