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六條解釋

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之適用釋疑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3年 4月 16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30001919號
主旨: 關於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93年3月25日法總字第0930009465號函。
二、 檔案法第2條(以下簡稱本法)第2款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上開資料未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自無本法之適用。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與本辦法第18條規定應無抵觸之疑義。
三、 有關病患資料、戶籍資料、稅籍資料等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之一般公務機密,其保密期限如為永久且不得解密一節,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國家機密除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外,保密期限最長不得逾30年。復查醫療法及所得稅法僅明定有關人員及機構對病患與稅籍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洩露,以維護個人隱私,並未明定該等資料應永久保密,至戶籍法則未有戶籍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同法第16條規定,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本辦法第18條之規定即係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相呼應。綜上,一般公務機密如法令無永久保密之規定,當無不得解密之理,是解密與銷毀毋須脫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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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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