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二條解釋

公營事業機構清算後清算後,保存人保管之各項簿冊及文件適用檔案相關法規釋疑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1年 6月 4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1010001940號
主旨: 有關 臺端函詢公司清算後,保存人保管之各項簿冊及文件適用檔案相關法規釋疑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101)年4月23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100077140號移文單,函轉 臺端致該部首長信箱電子郵件影本辦理。
二、 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本法自91年1月1日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管有檔案準用本法之規定,範圍包括自各事業體開始營運至正式結束止(含清算階段)或轉型為民營企業前,產生之各類紀錄或文件;至本法施行前,已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並無本法之準用,合先敘明。
三、 旨揭所詢並以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該公司係以資產標售進行民營化,於90年11月完成廠房土地等讓售及91年3月著手總公司清算作業,預計於本年年底完成清算後正式結束營業,屬本法施行後,始完成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故其清算完結聲報法院後,經法院指定現有公營事業或其他政府部門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當準用本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據以管理並妥適保管存放;至檔案屆滿規定年限後,保存人認無續存需要,始可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將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送經上級機關函送本局審核同意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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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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