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復 貴府92年7月3日府秘二字第09216419800號函。 |
二、 |
查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4條規定,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毀損,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修復者,各機關得將其原因及已損毀檔案之檔號、案名及案件數量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復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0條規定,各機關於檔案法及相關規定施行前,除有特殊情形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暫停銷毀作業。 |
三、 |
本案經本(92)年9月8日現勘,證實多數檔案於災後復建時佚失,鑑於踐行程序不符上開規定,核難據以備查,請 轉貴屬本於權責逕行核處。 |
四、 |
至遭水損部分尚堪修護之檔案,請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修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