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二條解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所屬各大、中隊之檔案銷毀目錄送審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6年 5月 30日
發文字號: 96年5月30日檔徵字第0960002083號
主旨: 關於 貴屬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所屬各大、中隊之檔案銷毀目錄送審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92年7月7日台內總字第0920003740號函及96年5月7日台內總字第0960071576號函。
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貴屬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所屬各大、中隊係為勤務單位,於執行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紀錄,依其檔案管理相關規定認應歸由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管理者,仍為機關檔案範疇,其定期保存檔案於屆滿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當依上開規定循序辦理。
三、 至 貴屬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79年至83年檔案銷毀目錄,經核分類號6113,屬總隊會報紀錄案情者,依行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請改列為永久保存,不得銷毀,餘同意銷毀。
四、 檢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卷宗目錄6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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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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