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二條解釋

法院卷宗保存年限及銷毀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6年 10月 17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60004476號
主旨: 關於法院卷宗保存年限及銷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6年10月5日院臺秘字第0960045864號移文單辦理。
二、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應用,發揮檔案功能,政府已公布施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並依本法第3條規定,於90年11月23日設置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檔案政策、法規及管理制度之規劃、檔案目錄彙整公布及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等事項,隸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
三、 本法第12條為機關銷毀檔案之法律依據,同條第4項並授權本局訂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範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與銷毀作業程序等事項。現各級法院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均依前開規定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經機關內業務單位審查認無續存價值後,循序函送本局審核。
四、 另,各級法院已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就主管業務,編訂其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函送本局審核後實施。因應各級法院業務性質相同,為使其檔案保存年限區分標準化,本局亦訂頒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
五、 上開銷毀辦法及基準表規定,請逕至本局全球資訊網查詢及下載使用:https://www.archives.gov.tw/檔管人員/檔案法規/相關子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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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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