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二條解釋

直轄市、縣(市)政府保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銷毀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9年 2月 12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90000680號
主旨: 關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保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銷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99年2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525號函。
二、 依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第10點及第44點(1)規定,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對外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且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本(件)等,並應依相關檔案法規辦理歸檔。又,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前開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是各機關依法定職能運作,產生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之紀錄,如符上開規定,自應歸檔管理,並有本法之適用。
三、 經查本局前於95年8月21日以檔徵字第0950002711號函說明旨揭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之保存年限檢討及銷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本於權責依檔案法規定辦理。案臺中縣政府保管是類檔案,依前項說明本屬機關應納管之檔案範疇,其銷毀作業當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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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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