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二條解釋

縣市政府保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銷毀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年 8月 21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50002711號
主旨: 關於縣市政府保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銷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95年7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692號書函。
二、 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修正,係基於戶政事務所已永久保存戶籍登記申請書正本,相關資訊並已登錄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庫,爰刪除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應以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分類裝釘分冊之規定。另,95年1月修正之「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業配合前揭施行細則刪除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永久保存之規定。是旨揭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保存年限之檢討及銷毀,同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依檔案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三、 另,按檔案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復查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7條規定,基於檔案保管空間及使用需要之考量,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惟具永久保存價值之檔案,不因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而降低其價值,自不宜調整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綜上,各戶政事務所管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正本(除遷徙登記申請書外),依規定應永久保存,其經採數位化儲存後擬辦理銷毀,與本辦法規定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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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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