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一條解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各機構未列入移轉檔案之處理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回復日期: 中華民國 96年 1月 17日
回復文號: 檔徵字第0950010312號
主旨: 貴公司及所屬各機構未列入移轉檔案之處理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95年11月3日信管文字第0950000172號函。
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明示,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為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檔案之處理方式得以適法解決,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即規定,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處理。前項定期保存檔案之管理及應用事項,公營事業機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三、 貴公司於94年8月移轉民營前,配合本局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檔案訪查徵集計畫,凡經審選列入移轉範圍之檔案,部分已辦理移轉本局管理,部分本局亦已規劃移轉時程在案,屆時惠請仍續予配合辦理。至未列入移轉之檔案(含永久保存及定期保存),依上開規定, 貴公司當應報請交通部處理。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本頁點閱瀏覽次數: 4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