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復 貴部94年11月8日靈霆字第0940002640號函。 |
二、 |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與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所謂保存年限,係指檔案所具有之使用價值而有必要保存至一定之期間,至保密期限,則為檔案所具有之保密價值而有必要保密至一定期限之謂,前者係著眼於保存價值,後者則為保密需要,二者作用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
三、 |
據上開說明,依法核列「永久保密」之檔案,其保存年限仍應依機關訂定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據以判定,始合符規定。請 貴部衡酌該等檔案有無合符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性質及修正 貴部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之必要;依 貴部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仍判定為定期保存者,於屆滿保存年限,仍未能解密時,當依相關規定以延長保存年限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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