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復 貴部94年8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29055號函。 |
二、 |
檔案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在賦予以科學方法產生之紀錄及複製品之法律地位,無涉檔案之保存年限。第11條規定,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本局管理。第12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是經核為永久保存之檔案,當不得以已微縮或其他儲存作為辦理銷毀理由。 |
三、 |
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建置有電腦作業系統予以管理,已足供查證身心障礙者身分及權益事項,是身心障礙鑑定表之保存,當不直接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維護。 |
四、 |
綜上,本案身心障礙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之訂定,仍請依本局94年7月22日檔徵字第0940003047號函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