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條解釋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訂定釋疑-94.9.23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4年 9月 23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400121211-1號
主旨: 關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訂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94年8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29055號函。
二、 檔案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在賦予以科學方法產生之紀錄及複製品之法律地位,無涉檔案之保存年限。第11條規定,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本局管理。第12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是經核為永久保存之檔案,當不得以已微縮或其他儲存作為辦理銷毀理由。
三、 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建置有電腦作業系統予以管理,已足供查證身心障礙者身分及權益事項,是身心障礙鑑定表之保存,當不直接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維護。
四、 綜上,本案身心障礙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之訂定,仍請依本局94年7月22日檔徵字第0940003047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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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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