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條解釋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訂定釋疑-94.7.22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4年 7月 22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40003047號
主旨: 關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紙本之保存年限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94年6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24711號函。
二、 檔案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10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一)影響國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三)法律信證之維護(四)行政程序之稽憑(五)學術研究之參考(六)機關之特性(七)個人權益之保護(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同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之檔案,其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本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之訂定,仍請依上開規定,審酌個人權益維護之期限長短,予以認定。
三、 又,上開辦法第7條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規定,係基於檔案保管空間及使用需要考量所訂定。至檔案列為永久保存者,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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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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