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九條解釋

各機關定期保存檔案如辦理複製儲存者,得視需要調整檔案原件保存年限釋疑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年 8月 28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10003267號
主旨: 各機關定期保存檔案如辦理複製儲存者,得視需要調整檔案原件保存年限釋疑。
說明: 查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7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上開規定係基於檔案保管空間及應用需求考量而定。是以,各機關定期保存檔案如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視需要調整檔案原件保存年限,且不受上開辦法第4條所定年限區分或最低1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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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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