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九條解釋

檔案微縮作業製作地點是否得移至國外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回復日期: 中華民國 97年 11月 28日
回復文號: 檔典字第0970005512號
主旨: 有關檔案微縮作業製作地點是否得移至國外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97年11月27日水北秘字第09711004990號函。
二、 檔案法第五條規定:「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其意旨在檔案具行政稽憑、法律信證及史料價值等特性,爰規定非經核准不得運往境外,以杜流失。
三、 本案委外轉製微縮作業係以複製之電子檔案進行轉製,非將檔案原件直接運往國外縮攝處理,應無上開規定之限制, 貴局得逕依權責循行政程序辦理。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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