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條解釋

大部函為「花蓮縣議會錄音、錄影管理規則」請本局研提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1050002648號
主旨: 大部函為「花蓮縣議會錄音、錄影管理規則」請本局研提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大部105年6月13日台內民字第1050420851號書函。
二、 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其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是各機關依法定職能運作,產生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之紀錄,包括議事機關議場錄音錄影資料等,均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檔案管理事項,先予敘明。
三、 旨揭規則第7條部分,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8、10條及議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150202-5規定,定期會及臨時會之議場影音紀錄清理處置為「屆期後鑑定」,是議場錄音錄影資料銷毀作業,應於屆滿保存年限並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及完成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後,將銷毀目錄及銷毀計畫依規定程序送交本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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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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