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條解釋

民眾申請釋示檔案法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違憲或違背其他法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 22日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1040005454號
主旨: 臺端所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產生之資料,適用檔案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4年12月9日內法會字第1042101059號書函轉臺端同年11月30日信函辦理。
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是本法之適用主體為政府機關。本法第2條第2款明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爰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如經該機關歸檔管理者,自有本法之適用。
三、 按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時,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此外,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倘民眾對機關之准駁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四、 臺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亦得向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併同敘明。至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其他適用事宜,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洽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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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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