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7年 2月 29日 |
發文字號: |
檔徵字第0970000954號 |
主旨: |
貴屬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銷毀檔案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
一、 |
復 貴府97年2月21日府行檔字第0970027339號函。 |
二、 |
檔案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即係定義本法規範之主體為各級政府機關;同法第28條公立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則係就其檔案性質上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者,設定準用規定。員生消費合作社係合作社法規範成立之法人,經營學校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且非具有行使公權力等功能之行政組織,非屬本法規範之行政主體,並無本法之適用;其檔案辦理銷毀,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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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本案說明二所引本法第28條公立學校準用之規定於97年9月1日修正為「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不再準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