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二條解釋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銷毀檔案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7年 2月 29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70000954號
主旨: 貴屬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銷毀檔案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府97年2月21日府行檔字第0970027339號函。
二、 檔案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即係定義本法規範之主體為各級政府機關;同法第28條公立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則係就其檔案性質上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者,設定準用規定。員生消費合作社係合作社法規範成立之法人,經營學校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且非具有行使公權力等功能之行政組織,非屬本法規範之行政主體,並無本法之適用;其檔案辦理銷毀,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備註: 本案說明二所引本法第28條公立學校準用之規定於97年9月1日修正為「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不再準用本法。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07-11-27
本頁點閱瀏覽次數: 2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