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復 台端96年10月18日信函。 |
二、 |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定義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法院屬中央政府機關之一,當有本法之適用,與本局隸屬及位階無關。同條第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各級法院審理之訴訟卷宗,當屬公務所產生之紀錄,其於結案依規定辦理歸檔後,相關管理事項,即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 |
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8條與第10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已屆保存年限檔案之銷毀,應製作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送經機關內業務單位審查認無續存價值後,循序函送本局審核。各級法院辦理檔案銷毀,當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 |
四、 |
本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4款揭明,各機關檔案銷毀計畫及目錄之審核事項為本局法定職掌之一,應無涉侵權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