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復 貴處96年5月18日院臺秘字第0960023094號書函。 |
二、 |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
三、 |
綜上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名冊係屬處理公務產生之紀錄,基於法律信證、業務稽憑或參考使用之需要,認有歸由專責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管理之必要者,自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各項管理作業事項;其保存年限,即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相關規定訂定。至定期檔案屆滿保存年限,機關認有法律信證及稽憑參考等使用之必要者,仍可延長保存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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