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八條解釋

機關辦理檔案回溯編目建檔範圍認定釋疑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6年 8月 24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60003765號
主旨: 關於機關檔案辦理回溯編目建檔範圍認定釋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96年8月20日警秘字第0961107576號函。
二、 按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依照管理程序規定列入歸檔者,業務承辦人員即應就其性質及價值等,依機關訂定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進行鑑別,並填列適當保存年限,以作為日後檔案管理人員定期清理之依據。
三、 91年檔案法(以下稱本法)施行後,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本局彙整公布。因應機關檔案目錄完整公開,直接影響民眾檢索及使用檔案之權利,爰於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範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於一定時限內全面辦理回溯編目建檔。
四、 貴局以不同年度訂定之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部分相同類目卻分別訂定不同保存年限,致性質及價值相同之檔案,卻各有不同保存年限之情形,影響回溯編目建檔辦理範圍之認定。為免行政勞費及錯失具保存價值檔案,建請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本局訂頒之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14章等相關規定,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予以認定。
回檔案法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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