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七條解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銷毀是否適用檔案法之疑義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4年 4月 29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1040001409號
主旨: 有關大部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銷毀是否適用檔案法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大部104年4月2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04670號函。
二、 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是各機關依法定職能運作,產生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之紀錄,於辦畢後均應辦理歸檔,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檔案管理事項,合先敘明。
三、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等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自收受、審核、彙整成冊、?號保存、提供應用、保存年限與銷毀等規定,均係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辦畢即應依本法相關規定管理;後續如有需將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保存之情形者,其簽辦之相關案件,亦應併案歸檔,俾供稽憑。又,該等申報資料既屬檔案,其相關之銷毀程序,自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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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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