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七條解釋

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8點但書規定適用釋疑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年 5月 24日
發文字號: 檔徵字第0950001620號
主旨: 關於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8點但書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署95年5月9日警署秘字第0950057655號函。
二、 依檔案法第7條第5款規定,檢調為檔案管理作業事項之一,所謂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權責長官之核定,檢調檔案,提供應用。
三、 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有權調閱之機關,指依法調用檔案之機關,如行政訴訟法第164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訴願法第73條規定之行政法院、法院、受理訴願機關等。至同點但書所指,則如監察法第26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及同法第27條規定載明得臨時封存或攜去全部或一部分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證件,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四、 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以業務需要,備函請 貴署提供檔案影本,合符前開要點第7點規定, 貴署得依行政程序簽經權責長官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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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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